第 16 部分
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用、滥用现象,不利于打击处理。要求各级各地在理论研究和打击实践中,不要死抠黑社会组织的一些传统形式,如“堂口”、“帮规”、“会律”等等,要抓本质特征,甚至通过解剖典型案例来提炼概念等。

  无疑,公安司法学术界对这些理论和实践课题的研讨、论证,争论是漫长,深入而又不断发展的,综观目前的研究态势,从学术理论、司法实践到立法,正逐步走向同一:黑社会。是外来语under…wonrldsociety的汉译,直译为“地下社会”。原义指从事卖y,贩毒,走私军火,盗窃等非法活动的社会集团,国外称之为“犯罪辛迪加”,即临时性的联合组织,对各犯罪集团的犯罪“市潮和”原料“进行协调的组织。实际上国内外延用至今,已成为进行犯罪活动和非法活动的秘密社会组织”的统称。

  有组织犯罪。广义的表述为:两人以上犯罪即为有组织犯罪。东南亚地区对黑社会犯罪多泛称为“有组织犯罪”。狭义的解释是设定性的,如1985年联合国大会决议《有组织的犯罪》表述为“有组织的犯罪越来越多是跨越国界,往往披上表面上是合法商业活动的伪装,对它加以取缔极为困难。”

  犯罪团伙,犯罪集团,在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中已有明晰表述。

  许多研究者和学术界权威人士认为:有些报刊和文件把我国的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统称为“有组织犯罪”或“黑社会组织”,缺乏理论和实践根据,不太适合我国实际国情。犯罪团伙和集团,黑社会组织,有组织的跨国犯罪,应看作是黑社会类型的犯罪组织初始,发展,恶性膨胀三个重要阶段。

  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查处的各类犯罪团伙和犯罪集团看,依其组织程度,作案目的性,稳定性,专业性,活动区域范围,时间长短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判定,比一般犯罪团伙和犯罪集团严重的,表述为“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犯罪集团”,比较科学和确切。

  我国立法部门权威机构根据司法理论与实践研究成果确认,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居民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同时也发现有许多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必须坚决打击,一定要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蔓延。只要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有违法活动的,不管是否有其他具体犯罪行为,都要判刑。

  据此,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是迄今为止,中国法律第一次对境外黑社会组织渗透和境内带黑社会性质的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