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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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二)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可实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制度。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除了有关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有关体现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并且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法律外,其他均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中央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依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和政府机构由当地人组成。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在不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废除和修改法律。

  特别行政区享有司法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不上缴中央政府,中央政府也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

  特别行政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同各国、各地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联系,签订双边和多边经济、文化、科技等协定,参加各种民间国际组织,自行签发出入本特别行政区的旅行证件。

  二、特别行政区的政治制度

  (一)行政长官

  1、行政长官的地位和任职资格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对中央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须由年满40周岁、在特别行政区居住连续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政府任命。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任期为5年,可连任一次。

  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1)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3)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时。

  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各司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

  2、行政长官的职权

  (2)负责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执行;

  (4)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政府备案;

  (6)提名并报请中央政府任命各司、局正副司、局长等主要官员;

  (8)执行中央政府就基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10)批准向立法会提出的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12)赦免或减轻刑事犯罪的刑罚;

  (二)行政机关

  1、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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